-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林美花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交通費用、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濱江廠,再拖吊至竹圍廠之
- (二)系爭修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 (三)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之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8,951元(計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1元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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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許良瑞
訴訟代理人 許詠翔
被 告 陳艾綺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許詠翔,嗣許詠翔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許良瑞,因而請求將原告變更為許良瑞,此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二者同一;
另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8,761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31.7公里處(新北市○○區○○○○道出口匝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許詠翔所駕駛並搭載林美花、林沛琪,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單忠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林美花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林美花因傷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及坐計程車來回至國道公路警察局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6,205元(470元、400元、750元、2700元、460元、445元、98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先拖吊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下稱濱江廠)擬送修,因該廠不處理修復業務,再拖吊至該公司淡水竹圍廠(下稱竹圍廠),復因被告未同意賠償修復費用,原告又請人將車扡吊回高雄,分別支出拖吊費4,600元、3,500元、16,000元,而系爭車輛在上開竹圍廠估價,須支付修復費用228,456元(含材料費226,456元、工資2,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258,76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係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而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已提出收據,及系爭車輛從事故地點拖吊至濱江廠,再拖吊至竹圍廠之扡吊費,不予爭執,但沒有必要再拖吊到高雄修復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林美花亦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貨物拖運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交通費用、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濱江廠,再拖吊至竹圍廠之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花因本事故受傷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及坐計程車來回至國道公路警察局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6,205元(470元、400元、750元、2700元、460元、445元、98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先拖吊至濱江廠擬送修,因該廠不處理修復業務,再拖吊至竹圍廠,支出拖吊費4,600元、3,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修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按,至105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8,456元(含材料費用226,456元、工資2,000元),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226,456元部分,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4,646元(22,646元+2,000元=24,646元)。
(三)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之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同意賠償修復費用,又請人將車扡吊回高雄,支出拖吊費1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物拖運清單為證。
然被告否認其為必要之支出,且系爭車輛既已受損,原告本得立即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毋庸再從竹圍廠拖吊至高雄始可修復,是原告因而支出之16,000元拖吊費用,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8,951元(計算式:6,205元+4,600元+3,500元+24,646元=38,95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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