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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林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倘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74,27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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