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89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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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李聯富
被 告 陳星豪(原姓名陳宗仁)
劉忠益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附民字
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發生爭執,被告陳星豪為使原告出面商談解決,竟與被告劉忠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9日接續撥打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商談過程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即被告陳星豪先於14時57分許恫稱:「看到打死你」等語,復於16時9分許恫稱:「趕快下來,……,不要讓我的那些年輕人等太久,你不要讓我第二批的人再過去,……,你再說啊!我隨便你說!要怎樣講我等你,……,你不要讓我衝上去你樓上;
你住在哪我也知道,我也隨時可以去找你!」等語;
嗣被告劉忠益於16時24分許亦恫稱:「不要就看到時候要怎麼辦去了,……,到時候後面怎樣,我們也不知道會怎樣了啦!後面會怎樣我也不知道啊!」等語,使原告李聯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時請求30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減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星豪(原姓名陳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忠益到庭固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語,惟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被告陳星豪(原姓名陳宗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星豪、劉忠益拘役30日及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劉忠益所不爭,被告陳星豪(原姓名陳宗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星豪係因情緒激動為使原告出面商談,被告劉忠益則為協助被告陳星豪,被告二人乃共同以恐嚇手段為之,渠等惡性應屬非重,復參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1部,105年度無所得,被告陳星豪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車輛1部,105年度無所得,被告劉忠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日薪約1,100元,名下有投資1筆,105年度無所得一節,業據原告及被告劉忠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91號偵查卷宗第5─8頁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等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6,000元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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