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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陳廷昌
被 告 鄭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經訴外人院宜睿(原名院基修)介紹,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8日。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透過院宜睿之介紹而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且原告所提借據上的字跡、印文非伊所寫、所蓋,其上之身分證字號亦非伊所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固有被告姓名「鄭香琴」之簽名及印文,惟此為私文書,被告已否認該借據上「鄭香琴」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本人所簽、所蓋,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證明該借據為真正。
關於此點,原告雖聲請訊問介紹雙方為借貸行為之證人院宜睿為佐證,然原告供陳借款給被告之前或當天並未見過被告本人,所借出之款項亦由院宜睿收受並於借據上書寫「全數收到」字樣為證等情,則本院縱通知證人院宜睿到庭證稱確實介紹兩造為本件借貸行為,但院宜睿本人為利害關係人,此種證言顯係為迴護自己之利益,難認為真實,不足以據為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之證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況且,上開借據上所書寫之借款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非被告所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參以本院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字10次,經與上開借據上「鄭香琴」之簽名比對,認二者筆跡迥然不同。
凡此,足認該借據對被告而言非屬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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