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93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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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往八里12.8公里處,因行駛快速道路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孫慧華所駕駛之AKA-517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072元,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8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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