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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志文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訴外人黃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欲往桃園方向行駛,復未遵行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黃崑春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黃崑春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下頷裂傷三公分、二膝擦挫傷、牙齒斷裂七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黃崑春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訴外人黃崑春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20元,此損害既係被告無照駕駛及闖紅燈所致,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強制險保險給付標準、受款人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d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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