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育
被 告 蘇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蘇祥硯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此有被告等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