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96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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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葉秋陞
被 告 李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買賣合約書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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