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97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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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王冠宇
被 告 陳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之損失之九成計131,919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代債權移轉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法代位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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