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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被告申請個別協商,但被告未依協商協議條件繳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62,934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消金業務協商清償申請書、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借款金額之事實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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