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200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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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被 告 林朝同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而依該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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