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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趙寶菜
被 告 陳群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寶菜前邀同被告陳群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公告指定利率加百分之1.74機動調整,倘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趙寶菜自106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1,357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被告陳群熹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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