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2022,2017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滲水至原告所有同址二樓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之天花板等處,造成屋內天花板及木作裝潢受潮腐爛、油漆剝離脫落及牆面混凝土龜裂等情形,已侵害原告對2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故請求被告應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作為修繕2樓房屋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維護3樓房屋,致水滲漏至2樓房屋內,不僅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係對原告就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係建於64年之老舊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三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牆壁、壁櫥潮溼發霉等情,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樓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房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2、3樓房屋為70年10月5日建築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為使用迄今已近40年之舊屋,而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造成屋內天花板及木作裝潢受潮腐爛、油漆剝離脫落及牆面混凝土龜裂,自係過失侵害原告就2樓房屋之權利,其修復費用為50,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