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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賴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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