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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葉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北向高架27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即新北市三重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7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冬娥所有、由蔣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0,271元(工資25,275元、烤漆19,530元、零件55,466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北上沿國道一號27公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負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該路段27公里200公尺處竟以其前車頭追碰撞前方同方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葉思源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2.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2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271元(工資25,275元、烤漆19,530元、零件55,46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2,81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5,466×0.369=20,467;
②第二年:(55,466-20,467)×0.369=12,915;
③第三年:(55,466-20,467-12,915)×0.369=8,149;
④第四年:(55,466-20,467-12,915-8,149)×0.369×3/12=1,286;
①+②+③+④=42,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649元。
至於工資25,275元、烤漆19,53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7,454元(計算式:12,649元+25,275元+19,5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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