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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詹玉美即老二美術廣告工程行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7月22日向原告訂購招牌共計6組(以下簡稱系爭招牌),貨款與安裝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115元,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亦已受領,被告自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6紙為證,被告則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招牌並受領,且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未驗收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應驗收之約定?被告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招牌未經驗收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交付之招牌須經過被告之驗收始得請款」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被告空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收受系爭招牌,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4,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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