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2105,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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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婕翎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6,957元及約定利息。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57元,及其中100,633元自106年9月2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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