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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張仁杰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叁萬元、票號:七四五九六0號、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張志堅(已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有上開民事聲請卷宗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且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張仁杰」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當庭書寫之「張仁杰」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張仁杰」簽名係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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