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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按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貸款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43,256元未還,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5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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