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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文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卉縈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卉縈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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