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前於104年初與被告就金漾小吃店(店址:新北市○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一)緣兩造於103年10月間,欲經營金漾小吃店,嗣兩造即找訴
- (二)又依原告與股東詹桂美之Line通訊記錄,原告早已知悉金漾
- 四、原告主張於104年與被告就系爭小吃店出資成立合夥關係,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5年8月8日以被告違反該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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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麗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簡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或清算就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給與之利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備位聲明第二項更改為:被告應於前項結算或清算後,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4年初與被告就金漾小吃店(店址:新北市○○區○○街00號,店名:兩披索火鍋店)出資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於104年12月2日補充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原告出資500,000元。
惟自104年年底起,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均仍未將金漾小吃店每月結算報表交予原告審視,並為利益之分配,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且嗣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8日被告竟於上開小吃店分別毆打原告致傷及公然侮辱原告,嚴重動搖雙方信任基礎,令原告深感痛心。
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708條、第701條、第686條等規定,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然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再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60日內將原告之出資50萬元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予原告,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告業已退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709條本文、179條等規定,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出資5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倘鈞院認需待被告協同就系爭隱名合夥結算或清算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或清算就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給與之利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及民法第709條本文、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
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或清算就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給與之利益。
(二)被告應於前項結算或清算後,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辯稱兩造隱名合夥關係之終止,應自系爭小吃店頂讓予他人後之翌月即105年8月時起云云。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被告主張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小吃店確有頂讓予他人及頂讓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頂讓契約、頂讓金匯款紀錄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及聲明退夥,並再於10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再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故應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8月9日為兩造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之時間;
如後續被告提出頂讓相關證明文件,得以證明系爭小吃店確已頂讓且頂讓時點於105年8月9日之前,則以頂讓予他人之日為兩造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之時間。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兩造於103年10月間,欲經營金漾小吃店,嗣兩造即找訴外人詹桂美等人投資金漾小吃店,故金漾小吃店即於104年1月間開始營業,然因部份合夥人不願與原告合夥,嗣兩造即於104年2月間,簽訂原隱名合夥契約書,以被告為出名人,兩造並分別出資50萬元,而兩造開始經營金漾小吃店,並一同在金漾小吃店工作,被告於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
然於金漾小吃店經營期間,因原告認原隱名合夥契約書尚有需補充之部份,兩造遂於104年12月2日,另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5年4月2日起,原告即不願在金漆小吃店工作,詎料,原告竟指被告未將金漆小吃店之報表、存摺等資料提供予伊閱覽、審視,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且兩造自103年10月起,大部分均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觀其中由被告自行編列之編號40即105年8月25日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要拿105年3、4、5、6及7月之報表,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均不接電話等,況且被告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足見被告並非未將金漾小吃店之報表交予原告審視。
(二)又依原告與股東詹桂美之Line通訊記錄,原告早已知悉金漾小吃店自開始經營迄至105年7月時,均係虧損之狀態,又觀被證6,由被告自行編列之編號20即105年4月7日時,原告即已表示如將金漾小吃頂讓,原告即願以70萬至80萬之金額頂讓,然而,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款50萬元,顯無理由,且兩造自104年1月間開始經營金漾小吃店起,迄至105年7月時,均係虧損之狀態,嗣金漾小吃店全體股東即開會並決議將金漾小吃店頂讓予他人以彌補虧損,而金漾小吃店亦於105年7月間,以80萬元頂讓予他人,故民法第708條第6款、第709條但書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之終止,自金漾小吃店頂讓予他人後即105年8月時即為終止,而金漾小吃店既以為80萬元頂讓予他人,此亦係原告所知悉,故扣除金漾小吃店之債務及所有股東得分配之款項後,被告亦已做成結算後之報表,因兩造係屬隱名合夥契約之關係,金漾小吃店經結算後之總額為1,124,559元(計算式:1,331,359元-206,800元),而金漾小吃店之股東共有3人,每位股東可分得之款項即為374,853元(計算式:1,124,559元/3),是被告分得之款項即為374,853元,而原告係隱名合夥人。
因此,原告得分得之款項為187,426元(計算式:374,853元/2),因此被告僅需返還原告187,426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4年與被告就系爭小吃店出資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出資5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日補充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5年8月8日以被告違反該契約第6條約定即被告未將該小吃店之報表按月交予原告審視為由,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60日內將原告之出資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均有依約向原告按月提出系爭小吃店之報表,然系爭小吃店自開始經營迄至105年7月時,均係虧損之狀態,經全體股東同意以為80萬元頂讓予他人,亦為原告所知悉,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即自金漾小吃店頂讓予他人後之翌月,即105年8月時起算而終止,經被告做成金漾小吃店結算報表後,原告得分得之款項為187,426元(計算式:374,853元/2),因此被告僅需返還原告187,426元等詞為辯,並提出104年1月起至105年7月之月報表、會議記錄、兩造line通訊紀錄及原告與股東詹桂美line通訊紀錄各乙份為憑。
經查:㈠兩造間隱名合夥關應於105年10月9日終止: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初與被告就金漾小吃店出資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被告為出名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兩造並分別出資50萬元,後兩造於104年12月2日再行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係就「金漾小吃店」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屬實。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70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提出金漾小吃店每月之結算報表供原告檢視及被告曾於105年4月間毆打並公然侮辱原告致動搖雙方信任關係為由,聲明退夥及終止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等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佐,堪認兩造於105年8月9日已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105年10月9日終止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
至被告抗辯金漾小吃店於105年7月間以80萬元頂讓予他人,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應自金漾小吃店頂讓他人之翌月即105年8月間始為終止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金漾小吃店股東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支票影本,至多證明「金漾小吃店之股東有於105年5月30日決議以80萬元頂讓,且須於105年7月底完成交接」、「原告曾表示願以70至80萬元之價值頂讓金漾小吃店」及「被告持有捍馬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6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2張」等情,然金漾小吃店實際有無頂讓?究竟何時頂讓及完成交接?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分述如下:⒈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
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可參(並經編入該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見該書第180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89頁﹞),自足供為裁判之依據。
是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釋示,「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
在「合夥」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反之,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除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而已)。
準此,參諸本件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於105年10月9日終止,均如前所述。
又兩造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並無約定,依前所述,原告即(隱名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出名營業人將原告之出資款50萬元返還原告。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雖被告抗辯經扣除金漾小吃店之債務及所有股東之分配款而結算後,僅剩餘18萬7,426元之投資款可返還原告(計算式:﹝金漾小吃店頂讓金80萬元+房租押金13萬+資本額40萬元+現金支出餘額479元+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8月16日支付貨款9萬元-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被告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萬5,000元﹞÷3÷2=18萬7,426元)等語。
然原告業於106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頂讓金80萬部分,被告應提出頂讓契約、頂讓金匯款紀錄等文件;
對房租押金13萬沒意見;
資金餘額40萬、現金支出餘額479元、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部分,因無從自被告提出之月報表核對前開金額,故被告應再提出計算之明細及相關憑據以為證明;
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部分,被告應提出包含原告姓名、每月加班時數之計算式以說明之;
被告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萬5,000元部分,因核對報表,被告於4月、5月及6月均有領薪資,故被告應說明另行發給此部分薪資之原因及依據等語為辯。
是依前揭見解,被告應就原告之出資有因損失而減少等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資本僅剩餘1,33萬1,359元(計算式:頂讓金80萬元+房租押金13萬+資本額40萬元+現金支出餘額479元+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等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資本僅剩餘1,33萬1,359元係如何計算而得,被告答稱:3週內陳報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
惟被告遲至106年5月18日始行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以說明資金餘額之計算方式,惟被告亦僅係就各該項目之加減為計算(即頂讓金80萬元+房租押金13萬+資本額40萬元+現金支出餘額479元+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8月16日支付貨款9萬元-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被告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萬5,000元=1,124,559元,1,124,559元÷3÷2=187,426元),仍未就各該項目金額之構成提出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以說明之,以難認被告抗辯資本僅剩餘1,33萬1,359元乙節為真。
又被告抗辯應扣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及被告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萬5,000元部分,雖被告末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所有正職追溯加班表、104年1月至12月之損益報表為證,惟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則被告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為提出證據證明金漾小吃店虧損之事實,本院自難認被告已就民法第709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事實為舉證,自無法解免其應返還出資款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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