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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蔡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更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故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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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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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俊彥│TH263916│貳佰萬元│105年 │未載 │
│ │ │ │ │ 03月 │ │
│ │ │ │ │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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