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336,2017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楊美倫
林宗柏
林瑋程
被 告 趙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倫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柏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瑋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倫、林宗柏、林瑋程新臺幣(下同)359,45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倫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柏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瑋程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展騰,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處。
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方向及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引道(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適原告楊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宗柏、原告林瑋程沿上開中興橋汽車引道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而至,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楊美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原告林宗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林瑋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楊美倫所受損害如下:醫療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2,400元、營養補品費6,000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原告林宗柏所受損害如下:醫療費用95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原告林瑋程所受損害如下:醫療費用6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36,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倫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柏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瑋程
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趙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執行之。」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楊美倫部分: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營養補品費用:原告楊美倫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並受有營養補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楊美倫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楊美倫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佐以原告楊美倫與被告於104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告楊美倫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致原告楊美倫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楊美倫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應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楊美倫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9,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0元+營養補品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原告林宗柏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林宗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林宗柏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林宗柏因本事故受有頸部挫傷、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林宗柏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佐以原告林宗柏與被告於104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告林宗柏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致原告林宗柏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林宗柏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林宗柏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9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原告林瑋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林瑋程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林宗柏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林瑋程因本事故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瑋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佐以原告林瑋程與被告於104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再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告林瑋程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致原告林瑋程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林瑋程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始為適當。
3.綜上,原告林瑋程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倫新臺幣29,900元;
應給付原告林宗柏30,950元;
應給付原告林瑋程10,600元;
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