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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綱良
王韋智
被 告 吳溪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285元(含本金313,738元)、利息未為清償。
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13,738元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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