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424,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洪東岸
被 告 郭鑑瑩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複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梅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19.2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回復原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以:系爭車輛之損害大約100,000元,因兩造要分擔肇事責任,伊僅同意賠償35,000元,惟原告仍應提出相關憑證以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180,000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回復原狀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蘇梅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參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故,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害者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蘇梅香,而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已實際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或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梅香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