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432,2017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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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傅秀芳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詹竣皓
瑞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竣皓受僱於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2gether晴光店」,負責飲料及餐點外送工作,然被告詹竣皓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3時許於完成餐點外送工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欲返回「2gether晴光店」,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12元,且因傷不良於行,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由親屬照護總計38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76,000元,又原告因傷勢購買膝關節支架及鋁製拐杖使用,合計為9,459元,再原告因傷住院8日,依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因原告工作並無扣繳憑單,爰依105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5,359元(計算式:20,008×3+20,008×8/30),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合計208,33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58,33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1,946元後,被告詹竣皓應賠償原告296,384元,而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詹竣皓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詹竣皓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到庭則不爭執被告詹竣皓與瑞坊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因被告詹竣皓執行職務之過失受傷、被告詹竣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因傷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竣皓受僱於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執行業務途中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致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被告詹竣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一節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狀態、行駛車道或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答:當時福德北路左轉往信義街方向,由外側車道慢慢滑進內側車道左轉,路口號誌綠燈,有打左轉方向燈,對方機車由對向福德北路直行。」

、「(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接觸撞擊之位置?‧‧‧‧)答:知道:車頭,‧‧‧‧。」

,被告詹竣皓則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狀態、行駛車道或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答:當時由福德北路慢車道直行往台北橋方向,路口號誌綠燈,對方機車由對向福德北路左轉往信義街方向,雙方車輛倒地後有看見對方機車左邊方向燈在閃。」

、「(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接觸撞擊之部位?‧‧‧‧)答:知道:車頭。

‧‧‧‧」等語不諱,此有卷附之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記錄表可按,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再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二車碰撞位置與行車方向,可知原告駕駛車輛欲自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左轉駛進信義街方向,本應暫停讓行駛於福德北路往台北橋方向直行之被告詹竣皓車輛先行,然未暫停禮讓,而被告詹竣皓駕駛車輛於進入肇事地點前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已能預見原告駕駛機車在對向行駛且欲左轉,則被告詹竣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詹竣皓竟疏未注意於此,故致兩車撞擊而肇事,則原告與被告詹竣皓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詹竣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竣皓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325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況被告詹竣皓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詹竣皓之過失比例為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詹竣皓之過失所致,被告詹竣皓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竣皓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詹竣皓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詹竣皓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512元、看護費76,000元、購買膝關節支架9,000元及鋁製拐杖459元,且因傷住院及出院3個月期間必須休養,致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359元,合計208,33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詹竣皓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不可謂輕,茲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打零工,收入不定,名下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

被告詹竣皓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21萬餘元,被告瑞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9,350,000元一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詹竣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2人尚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268,330元(計算式:208,330元+60,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詹竣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及3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70%之過失,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499元(計算式:268,330元×30%=8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取得理賠金61,946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61,946元即為被告2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2人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499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553元(80,499元-61,946元=18,553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9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553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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