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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徐翊勝
陳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分別規定:保證人或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41卷第11及16頁),則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兩造顯然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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