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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王振成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被 告 萬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受被告情託,擔任被告與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間以分期付款方式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具本票乙紙用供擔保,惟被告於87年間即因未履行清償責任而受寶慶公司訴追;
而於96年12月31日寶慶公司將前揭債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39,395元轉讓與訴外人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瑞德公司另於100年1月25日以原告乃連帶保證人為由對原告進行追索,原告乃代償300,000元與瑞德公司達成和解,並獲瑞德公司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然原告不負終局清償之責任,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債權憑證、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上揭法條所稱「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性質,係屬法定債權移轉,無待當事人之同意,即生移轉之效果;
至其效力,則與債權讓與相同。
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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