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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1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1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治華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至原告家,取走支付命令信件至今未還,造成法院執行處分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訴外人胡蕙蘭(即原告之前妻)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與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李台芬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主張:「被告王治華為原告之弟,被告李台芬為王治華之妻。
被告與原告之前妻胡惠蘭(另行審結)因知原告經常至大陸經商,並不常在住所居住,在經共同謀劃後,先由胡惠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上午送達至原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住所處,適原告因至大陸經商,暫未在住所處居住。
被告王治華又明知其與原告之父親王智強(另行審結)為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不良於行之人,竟仍與被告李台芬於同日帶同王智強至原告之住處,並趁王智強根本不知道去原告住處之目的,利用王智強為原告之父親的名義向原告住處管理員簽領系爭支付命令。
嗣以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方式,使系爭支付命令因逾異議期間而確定,胡惠蘭再持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8日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並作成分配表,致原告因此承擔債務而受有損害。
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胡惠蘭原係原告之配偶,於79年間離婚,被告王凱琳為兩人所生之子女,被告胡惠蘭明知於79年兩造離婚後,即與原告間不再具有配偶關係,被告胡惠蘭私自盜取原告之身分證件重辦假結婚,於80年8月1日簽立協議離婚證書上所約定「男方須給付女方子女生活費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如有學費、病痛則依據給付之」之約定均為無效,利用原告不在臺灣期間,於99年8月9日持上開協議離婚證書以原告積欠84年以後之子女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1,362,542元,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送達汐止區社后派出所後,被告胡惠蘭與被告王凱琳共謀由被告王凱琳於同年月27日向社后派出所領取,直至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逾異議期限後才交給原告,導致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胡惠蘭進而持該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4日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並已作成分配表,被告胡惠蘭因此可獲取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失。
被告王智強為原告之父,被告胡惠蘭、王智強、原告之弟王治華及其配偶李台芬(王治華、李台芬已另行審結)、訴外人王上(另行審結)因知原告經常至大陸經商,並不常在住所居住,被告胡惠蘭、王智強及王治華、李台芬共同委由王上謀劃,先由被告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原告積欠其5,500,000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
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上午送達至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住所處,適原告因至大陸經商,暫未在住所處居住。
王治華、李台芬再偕同被告王智強共同藉由被告王智強為原告父親之名義向收受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之管理員簽領支付命令,並侵佔之,導致原告不知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而告確定。
被告胡惠蘭復持確定之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8日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並作成分配表,致原告因此承擔債務而受有損害。
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及理由完全相符,且原告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7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77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起訴狀、上訴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及裁定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事項,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自已包含於前揭訴訟請求之範圍內,本件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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