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4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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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車守彬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帝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福雄
兼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帝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福雄,共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與原告合意簽立「澎湖海洋資源館A館常設展展示更新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競標提案方案設計規劃。

2、設計需求諮詢與方案簡報。

3、室內設計方案規劃與室?細部設計圖說。

4、展示設計方案規劃與平面細部設計圖說。

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現金支票支付前述款項。

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之服務內容,並經驗收完成,詎料被告僅於105年6月間先後給付20萬元、15萬元後,即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31萬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2月28日以支票給付6萬元,又因被告另外一張106年4月底的票據6萬元已兌現,但被告仍有餘款19萬元仍未清償,故被告帝富公司及被告許福雄為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9萬元。

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本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餘款12萬元的協調是有條件,105年12月30日兩造達成的協議是用12萬元金額解決,約定106年1月3日被告要交付支票給原告,亦即協議是附有條件的,被告必須在106年1月3日支付原告,否則協議無效。

但是106年1月3日當天原告並未拿到支票,當時有約定票期要在農曆年前原告才能夠由30萬元降價到12萬元,被告是在106年1月23日才送達支票給原告,而106年1月23日原告已經起訴了,所以協議應該作廢,因為被告帝富公司沒有履行協議,才會導致協議作廢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協議存在。

請求被告舉證協議存在。

當時雖然有希望降低金額,以求被告給付款項,但是都沒有達成和解,被告說兩造合意47萬元解決並非事實。

請求依照原合約給付訴之聲明之請求。

原告所說是兩造磋商的過程,並非結果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的契約影本與原本相符,是真正的。

簽約當時被告許福雄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許智耀,被告許福雄僅是代理公司簽約,當時被告許福雄是專案經理。

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總金額含稅是66萬元,被告於105年6月間業給付35萬。

但原告本人嗣後有跟被告協商說願意降價承攬金額為56萬元,另外再因原告工作瑕疵扣除業主罰款及損失9萬元,故兩造協商後合意以承攬總金額47萬元達成全部和解,亦即承攬總金額47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現金35萬元給原告,由被告再給付原告餘款12萬元,且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承攬之其餘求償權拋棄。

而餘款12萬元業開立兩張支票各6萬元,一張已於106年2月28日兌現,另外一張於106年4月底兌現。

這是原告本人到被告公司協商的內容。

且和解協議並未附條件,當時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在106年1月3日支付原告否則協議無效。

當時只是被告同意在106年1月3日支付,所以被告雖然遲交,但還是有依照口頭協議交付支票兩張予原告,其中一張六萬元已於106年2月28日兌現,另外一張六萬元於106年4月底兌現。

如果原告不願意履行協議,被告公司會另外向原告求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帝富公司與被告許福雄共同與原告合意簽立「澎湖海洋資源館A館常設展展示更新設計」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66萬元,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之服務內容,並經驗收完成,詎料被告仍有餘款19萬元仍未清償,故被告帝富公司及被告許福雄應共同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9萬元一節,固據提出契約乙份為證,然就原告付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簽約當時被告許福雄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許福雄僅是代理公司簽約,兩造協商後合意以承攬總金額47萬元達成全部和解,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現金35萬,而餘款12萬元業開立兩張支票各6萬元,一張已於106年2月28日兌現,另外一張於106年4月底兌現,和解協議並未附條件,當時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在106年1月3日支付原告否則協議無效等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當時雖然有希望降低金額,以求被告給付款項,但是都沒有達成和解,被告說兩造合意47萬元解決並非事實云云,然此節已與原告本人於上開當庭所陳:105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協議是用12萬元金額解決,約定106年1月3日被告要交付支票給原告,當初協議是附有條件的,被告必須在106年1月3日支付原告否則協議無效等語全然不符(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間確有達成用餘款12萬元之金額解決本件承攬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應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本人主張協議附有條件,因為被告帝富公司沒有履行協議,導致協議作廢等語,係屬附限制自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協議附有條件(即協議時特別約定106年1月3日被告必須支付12萬元,否則協議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就兩造確有特別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3日支付12萬元否則協議無效乙事,迄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詞,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堪認兩造合意以餘款12萬元解決本件承攬紛爭之協議繼續存在,復和解之餘款12萬元業經被告開立兩張支票各6萬元予原告並均已兌現乙情,為原告所俱不否認,是原告再本於原有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承攬報酬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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