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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圳
被 告 陳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北│105.06.06 │106.06.06 │110,000元 │HD0000000 │
│ │蘆洲分行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北│105.05.06 │105.05.27 │164,500元 │HD0000000 │
│ │蘆洲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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