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及104年11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等,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
詎自105年10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2,901元(其中本金147,522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