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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顏玉雲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蔡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妻林曉青生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2,550元未清償,嗣林曉青於105年9月10日往生,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做為承擔林曉青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明,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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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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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 │ 未載 │472,550元 │ 072669 │
│ │ 10月 │ │ │ │
│ │ 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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