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08,2017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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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陳岳良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5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55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該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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