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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蔡三奇
蕭秋瓊
陳黃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木盛
陳文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法定代理人 謝宏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三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蕭秋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原告陳黃彩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D-C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蔡三奇、蕭秋霞、陳黃彩鳳等三人分別所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6地號土地及同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25、126、127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導致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之界址與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資料與重測結果不符,土地面積明顯減少,又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測出之寬度與建築物平面圖成果表及地籍圖謄本相符,但長度卻明顯不符,如依被告所指界之位置測量,除長度不足外,甚至造成原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後方界址落在後方鄰居牆壁之一半而有界址紛爭,後方土地所有權人又將與更後方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界址紛爭,另105年8月15日調解當天測量人員說明本次測量界線是依89年土地重劃的界線,然原告蔡三奇及陳黃彩鳳於89年前就居住該址,當年並未收到通知或同意重劃結果,如測量人員所述重劃界線為真,則土地重劃過程未讓人民知悉相關資訊及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況當年土地重劃後,地政機關所登記的土地資料也未曾改變,顯見實有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A2-A1-A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本案調解結果乃係以協助指界結果為基礎,且本案被告管理之土地經調處後面積並無增加,又原告等人所主張土地長度與調解時主張之協助指界平移86公分有所出入,況依其主張之土地長度計算界址亦顯失公平,故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F-E-D-C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為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三奇所有125地號土地、原告蕭秋瓊所有126地號土地、原告陳黃彩鳳所有12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160地號土地相鄰,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乙節,業據提出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等人另主張:125、126、127地號土地與16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A2-A1-A之連接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原告等人於所有之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分別於62年興建完成,原告蔡三奇、蕭秋瓊、陳黃彩鳳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長度分別為15.8公尺(原告蔡三奇部分)及15.7公尺(原告蕭秋瓊、陳黃彩鳳部分),且於建物前、後均留有空地,原告3人所有土地均為一狹長之長方形而非不規則之梯形,前方之土地編定為「道」等情,有原告等人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3份及67年拍攝之空照圖可參,由上開空照圖觀之,於67年間原告等人土地前方之道路為一狹窄之直路,在原告3人土地前方之寬度大致相同。
而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原告等人主張之界址為門前馬路中央,被告則指明以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址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5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則依原告等人之主張,其所有土地之形狀,於重測後均成為不規則之梯形(即前方斜向160地號土地),而非重測前之狹長長方形。
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如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A2-A1-A之連接線計算結果,12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41平方公尺,1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16平方公尺、127號土地面積增加5.34平方公尺、160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9.9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D-C之連接線計算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無增減,是本院參酌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自始之坐落情形、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並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D-C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D-C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等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指界結果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
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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