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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桐生即雷洋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350元。
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6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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