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2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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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王維新
被 告 呂佩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利率為13.88%,90年4月1日起適用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到貸款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59,734元未還,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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