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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李秀慧
被 告 張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修繕房屋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8,150元,原告業已先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告,惟因工程並未完工,原告有找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叫原告去找別人,因為被告說被告沒有辦法完成,所以兩造105年8月終止契約,被告承諾沒有完成的部分的款項都會返還給原告,經結算被告應該返還158,150元給原告,嗣於105年9月7日兩造約到新莊中正路上的星巴克咖啡,被告口頭承諾要還158,150元,而且口頭承諾自105年10月開始按月還款5,000元或10,000元,並約定如果被告沒有按時履行就要一次全部付清。
詎料,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估價單,帳戶存摺明細、房屋修繕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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