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2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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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仁愛路口,因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訴外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莆日並造成訴外人即前揭機車乘客黃泓瑞死亡,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經訴外人即黃泓瑞家屬王麗玉及黃明亮等人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被告未領有駕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王麗玉及黃明亮等人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決附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依法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涉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被告雖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被告無照駕駛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其駕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王麗玉及黃明亮等人前揭費用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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