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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一樓云云。
惟查,依被告之子林士紘陳稱:「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1樓非我父親林瑞庭、母親李鴛鴦之住居所,我父母親的住所係在苗栗縣○○市○○里○○○○0號。
父母親之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1樓經營營造業,於105年8月間結束營業後即搬離該處,遷移住所至苗栗頭份,我個人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是之前該五股區民義路1段220巷24-22號1樓之房東通知我說有信要領,我父母親林瑞庭、李鴛鴦住居所並不在五股區民義路地址。」
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可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1樓地址,被告林瑞庭、李鴛鴦現主觀上並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區域之事實,自難認為該址係其等之住居所,且林士紘既稱其父母林瑞庭、李鴛鴦現住在苗栗縣○○市○○里○○○○0號,核與被告林瑞庭、李鴛鴦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別墅7號所示相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復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審判聲請狀載明被告林瑞庭、李鴛鴦之住所係「住苗栗縣頭份市東興別墅7號」,有該聲請狀在卷足稽,況本件對被告林瑞庭、李鴛鴦設籍苗栗縣○○市○○里○○○○0號送達之起訴狀繕本郵件,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嗣於106年3月9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已由被告林瑞庭、李鴛鴦領取,業據該派出所警員謝筱帆陳報明確,製有本院106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林瑞庭、李鴛鴦之住所地確為苗栗縣頭份市東興別墅7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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