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5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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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范淑華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A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美玲與原告范淑華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葉隱集社區鄰居,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上開社區垃圾場內,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

被告陳美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范淑華頭部等處,致原告范淑華受有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又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左手受傷腫痛,而原告范淑華本身有惡性腫瘤,為乳癌第三期及糖尿病患者,免疫力差,104年7月初又感冒,導致免疫力更差,遂引起併發症即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104年7月2日急診、104年7月4日住院,同年月13日出院),故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併發症亦是被告上開104年2月18日傷害事件所造成,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5,603元(含104年2月18日急診費900元)、淋巴水腫按摩28,000元,另必須使用壓力手套(針對左手淋巴水腫所使用)支出5,000元、看護費14,400元(看護時間10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3日)。

又因原告因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額頭受傷及左頸扭傷部分是被告毆傷不爭執,願意給付這部分的醫療費用。

至於敗血症及左手蜂窩性組織炎、淋巴水腫,跟傷害部分沒有關連,不願意給付。

詳言之,兩造發生口角傷害時點為104年2月18日,而原告因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2日,二者時間長達近5個月,依經驗法則原告左手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結果與被告於104年2月18日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社區垃圾場內,遭被告陳美玲故意出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104年2月18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此故意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美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本身有惡性腫瘤,為乳癌第三期及糖尿病患者,於104年7月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檢查發現原告另受有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腫等,亦是因被告於104年2月18日故意傷害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之後遺症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院綜觀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傷害時間: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自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治(到院時間:104年2月18日下午17時09分許,出院時間:104年2月18日下午17時25分許),原告向醫護人員表示:今天被社區的人用拳頭打前額頭,當下有一陣頭暈,現在已緩解,可走路乙情,有上開104年2月18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診傷病歷0份在卷可參;

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表示:伊額頭左上方瘀青及流血,左手背瘀青流血、左肩有拉挫傷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04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頁);

原告並於同年月日表示:對被告要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等語,且檢附上開104年2月18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額頭左上方瘀青及流血照片、左手掌背面瘀青流血照片為證(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04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5頁、第17頁,及卷附彩色照片);

104年7月1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7月2日急診,104年7月4日住院,104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診斷為「敗血症、左手蜂窩性組織炎膿傷、左手淋巴水腫」;

及原告本身係惡性腫瘤患者及糖尿病患者,106年4月1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併左上肢淋巴水腫」、「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



此外,原告自承於104年7月初發生感冒等情,本院認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勢應僅為「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害,至原告所述於兩造發生衝突(104年2月18日)間隔近5個月之104年7月2日後,原告所生之「敗血症、左手蜂窩性組織炎膿傷、左手淋巴水腫」傷勢結果,此等就形式上以觀與原告所受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左手掌鈍挫傷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顯與原告本身患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等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後遺症亦為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者云云,非有理由,自難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5,603元(含104年2月18日急診費900元)、淋巴水腫按摩28,000元、壓力手套5,000元、看護費1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5,603元(含104年2月18日急診費900元)、淋巴水腫按摩28,000元、壓力手套5,000元、看護費14,4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4年2月18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1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其中僅104年2月18日原告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之900元部分,係就被告於104年2月18日歐打原告所致之「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左手掌鈍挫傷」而為診治,其餘部分,乃原告就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就診醫療檢查看護等所生之支出,然原告所受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後遺症,非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者,業如前述,是渠等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9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及淋巴水腫按摩、壓力手套、看護費之請求,即乏依據。

(2)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所致之傷勢為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業如前述,雖難免酸痛,但尚難認原告因傷往返醫院有不良於行之情事,應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對此支出僅提出300元之停車費單據(106年4月1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與被告於104年2月18日故意傷害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000元,洵屬無據,自難准允。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原告所受為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傷害,尚非嚴重,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已退休,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自住不動產即住址地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900元(計算式:900元+1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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