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6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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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涂家豪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廖偉翔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03年9月29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力行路2段交岔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即應停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際,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闖越紅燈左轉力行路2段,適原告涂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2段,由車路頭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欲穿越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之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涂家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鈍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涂家豪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35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3,83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835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鈍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業務銷售員、月薪約35,0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29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名下無房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無駕駛執並貿然闖越紅燈之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計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3,8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3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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