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6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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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林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謝岳青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照雖登記為戴玉慧,但實際上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均是原告,併予敘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復費用:284,475元(零件183,625元、工資100,850元),惟此部分已由保險公司填補損害,故不再請求。

(2)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系爭車輛維乃原告通勤上下班出遊使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5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止)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交通代步費即租車費計28,000元(租車期間為10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止計59天),自應由被告賠償。

(3)交易上貶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4年間購入新車價值近90萬元,至事故前之車價約為59萬元,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42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17萬元(計算式:59萬元-42萬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鑑價函、估價單、發票、汽車出租單之真正、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修車期間為105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止及租車期間為10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止,均俱不爭執,惟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乃原告通勤上下班出遊使用,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交通代步費即租車費計28,000元(租車期間為10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止計59天)乙節,業據提出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復系爭車輛修復之日數及相關租賃之行情,依目前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車輛貶損價值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但與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貶值損失即金額為170,000元。

經查,本件原告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2016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590,000元左右,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18日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1號函附卷可憑,即堪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須進行切割、焊接、零件總成更新等屬於重大事故車,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之貶值,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70,000元之交易性貶損,於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9,000元(28,000元+17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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