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79,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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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高煥智
吳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煥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煥智、吳家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煥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高煥智、吳家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煥智、吳家康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高煥智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持有被告高煥智簽發,由被告吳家康背書,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高煥智所具名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上並有被告吳家康之背書,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

被告高煥智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吳家康復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書,則被告高煥智自負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利息及與被告吳家康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票款、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新光銀行東│105.9.15  │105.09.19 │1,000,000元 │HB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
├──┼─────┼─────┼─────┼──────┼─────┤
│ 2  │新光銀行東│106.01.15 │106.01.16 │1,000,000元 │HB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
├──┼─────┼─────┼─────┼──────┼─────┤
│ 3  │新光銀行東│105.12.01 │105.12.01 │1,000,000元 │HB0000000 │
│    │三重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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