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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 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陳湘于(原名:陳宛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陳進財、方寶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42,773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27,26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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