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86,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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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陳玉淑
上原告與被告廖淑芳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黃位政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是故必待原告之起訴合乎法定程式後,本院始有進行實體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黃位政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被告廖淑芳、黃位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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