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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依屏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為本件請求,查上開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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