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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蕭愛穎
被 告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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