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0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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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王金姿
兼訴訟代理人 陳正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物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姿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正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正鑫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卡使用,用以清償其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18,083元,及其中215,568元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陳正鑫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月4日將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7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金姿,並於96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完畢。

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無詐害債權係以債務人的總體財產無法清償其債務,被告陳正鑫即債務人均只繳最低金額,適以說明被告陳正鑫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金姿有詐害原告債權的情形,且原告係於106年3月14日申調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金姿,故原告未逾撤銷訴權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陳正鑫於96年間有繳交最低額度款項,沒有規避債務之意圖,且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爭徵信中心資料,原告100年6月即已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而鈞院前於100年9月間亦有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原告必於受讓債務後之100年9月間起即查核被告資產狀況而知有贈與情事,惟竟逾五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陳正鑫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218,083元,及其中215,568元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及被告陳正鑫於96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單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正鑫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又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1.經查,本院依職權以「請檢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7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241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自96年6月1日起迄今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詳細情形過院參辦。」

之事項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6年6月16日以數府三字第1060000957號函覆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曾申請查詢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上開函所附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於106年3月14日申調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狀況(參見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始知悉被告陳正鑫於96年6月15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而有害原告債權,迄原告於106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稽,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至明。

2.雖被告辯稱鈞院前於100年9月間有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原告必於受讓債務後之100年9月間起即查核被告資產狀況而知有贈與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曾於100年5月12日以被告陳正鑫積欠債務,意圖規避債務,竟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金姿,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王金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萬泰銀行勝訴在案,惟萬泰銀行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該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房地曾由萬泰銀行於100年5月12日訴請本院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本件原告無涉,況縱認原告查詢知悉該判決內容,亦僅能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為原告所知悉,要難遽認原告確知悉被告間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損害其債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正鑫係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而被告陳正鑫斯時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正鑫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姿時,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民事卷宗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5月27日北區國稅稅三重二字第1000020850號函檢附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可證,足見被告陳正鑫為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有債務,則被告陳正鑫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金姿,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正鑫之債權,依法應撤銷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物7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6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金姿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6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正鑫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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