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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俊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吳俊忠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似此事項復無法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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